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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颜世范与展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世范,展长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126号原告:颜世范。被告:展长忠。原告颜世范与被告展长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世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世范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展长忠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展长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展长忠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颜世范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展长忠向原告颜世范借款3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应积极偿还。因此,原告颜世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展长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展长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颜世范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保全费320,合计595元。由被告展长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召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