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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冯彦军诉魏树军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彦军,魏树军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355号原告冯彦军,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林西县。被告魏树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冯彦军诉被告魏树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修理及配件款人民币6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诉讼请求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尚欠原告6200元修理及配件款未还的事实。被告魏树军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据效力,被告魏树军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5日,被告魏树军在原告处修车,完工后被告未支付修理费及配件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后经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魏树军从原告冯彦军处修车并使用配件未支付费用,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树军给付原告冯彦军修理费及配件款62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田 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庞占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