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江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与骆洪成、周群芳、骆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骆洪成,周群芳,骆烨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江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住所地:都江堰市幸福镇彩虹大道北段丽水青城玫瑰苑**栋*楼*号。负责人殷昌飞,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丹,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刚,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洪成,男,。被告周群芳,女,。被告骆烨,女。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都江堰分公司)与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都江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瀚华都江堰分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为1﹒00%,同时约定了三被告应按《还款计划表》分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将款划给三被告,但三被告却未按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2年10月27日《借款合同》到期,三被告尚有未归还的借款和利息。为此,原告请法院判决,一、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46﹒42元,利息522﹒61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罚息;二、诉讼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骆洪成未应诉答辩。被告周群芳未应诉答辩。被告骆烨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借款6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息为1﹒00%,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7日,三被告应按《还款计划表》约定的分12期偿还借款及其他义务,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约定义务,将款划给三被告,但三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自2014年6月18日《借款合同》到期,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3046﹒42元,利息522﹒6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以及原告的陈述。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成立。双方皆应依约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借款后,三被告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未归还,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借款借款23046﹒42元;二、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借款利息522﹒61元;三、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都江堰分公司借款罚息(该罚息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1﹒00%的基础上加收50%,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案件诉讼费3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90元,由被告骆洪成、周群芳、骆烨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昌福代理审判员 田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 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