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成良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良,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58号原告王成良。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莱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继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润苏,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原告王成良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良委托代理人董志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润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良诉称,2013年12月14日,原告亲属王焕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意外保险两份保险单号为:XXX、XXX,保险金额为120000元。2014年6月5日王焕武因不慎溺水身亡,后原告向被告处理赔,未果。为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快递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一、答辩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二、被答辩人不具有保险受益人的资格。投保人王焕武于2013年12月14日,购买并激活我公司“幸福人生卡(青岛版)”两张,卡号分别为XXX、XXX,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烧伤保险金最高6万元;意外医疗(100元免赔,80%报销)最高8000元;意外住院(50元/天;免责3天;限赔30天)。被答辩人王成良前期向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因其没有提交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受益人的资格。故答辩人没有向其赔偿。综上,对于被答辩人要求赔付损失和诉讼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请求法庭查明事实真相,不予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王焕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购买保险单号为:XXX、XXX的“幸福人生卡(青岛版)”两张,并通过网上激活,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4日至2014年12月13日,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伤残、烧伤保险金最高6万元;意外医疗(100元免赔,80%报销)最高8000元;意外住院(50元/天;免责3天;限赔30天)。保险费为每张100元。网上记录受益人为法定。2014年6月5日,王焕武因不慎溺水身亡,原告王成良作为王焕武的近亲属(堂叔)为王焕武送葬。原告在清理王焕武遗物时,发现王焕武生前曾在被告处投保“幸福人生卡(青岛版)”险,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诉讼费、快递费由被告负担。庭审时,原告提供马连庄镇马连庄村委会的证明二份,证明:1、王焕武的父亲王某与原告王成良系堂兄弟关系;2、证明王焕武的父母、祖父母等均已去世;3、王焕武每年过年、过节都到原告王成良家过年;4、王焕武的后事(殡葬等)是由原告王成良负责料理;5、王焕武的其他财产由原告王成良继承,村委会予以认可。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保险卡复印件、电子保单复印件、死亡注销证明、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火化证明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王焕武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内,王焕武因溺水死亡,被告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焕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受益人为法定,本案事故发生后,因王焕武无直系亲属,即没有法律规定的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王成良系王焕武堂叔,并非王焕武的法定继承人,但经王焕武所在村委会证明,王焕武生前经常与原告王成良一起生活,且王焕武死后是由原告为其送葬,对王焕武尽了较多扶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告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所以原告王成良有权继承王焕武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扶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根据以上规定,原告王成良作为王焕武的近亲属,并且对王焕武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所以原告王成良享有王焕武所投保险的保险利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伤残、烧伤保险金最高6万元,因王焕武投保二份“幸福人生卡(青岛版)”保险,所以被告应该赔偿原告保险金12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成良保险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诉讼费用人民币2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林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