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咸丰法执字第0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咸丰县龙涎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朝元,刘鸿,郑开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咸丰法执字第0014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丰支行。负责人李长明,行长。被执行人咸丰县龙涎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二道河一巷。法定代表人刘鸿,总经理。被执行人刘朝元。被执行人刘鸿。被执行人郑开年。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77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74608.55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恩施春雷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被执行人咸丰县龙涎香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刘朝元所有的位于咸丰县高乐山镇东门沟村7组的房屋及东门沟村王家坪、晨光村1组的房地产(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92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为543平方米),拍卖保留价为2775000元。2014年12月18日由恩施州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2775000元总价竟得。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义务款2721714.07元已全部发放给申请人。现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熊国华审判员 陈 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