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窦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窦某某,女,汉族,住新绛县。委托代理人:和志宏,山西恒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汉族,住新绛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窦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以与被告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王彦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一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