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6257号原告朱某某,女,被告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平面设计师一职至2014年8月7日,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工资未付至今,共欠金额7,698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资,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69—274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因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工资7,698元。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平面设计师一职至2014年8月7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的工资,共计7450元。另查,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4)第269—274号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所确��的上述事实有银行卡对帐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微信截图、邮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中确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铁柱向原告打款的记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当提交已经足额及时支付工资的证据,被告并未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45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己存在加班,应当提供存在加班的证据。但原告未能���供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码尚(大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资745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条款,被告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崔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