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江建平与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代大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交民初字第179号原告:江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海,常山县天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代大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江建平与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浙物流公司)、代大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XX海、被告太保亳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大伟和皖浙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平诉称: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代大伟驾驶被告皖浙物流公司所有的皖s×××××(皖s×××××挂)号车行驶至g60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32km+500m时,车头左侧和车身左侧碰撞前方由原告驾驶的浙h×××××号货车尾部,致使原告车辆碰撞中央护栏,致原告受伤、路产、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2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请变更为33968.45元。被告皖浙物流公司和代大伟未答辩。被告太保亳州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2时许,被告代大伟驾驶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途经g60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32km+500m时,车头左侧和车身左侧碰撞前方由原告江建平驾驶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使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车头碰撞中央护栏,造成原告江建平受伤、路产、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代大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江建平受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68.8元,衢州市人民医院在诊治证明书中建议原告休息七天;原告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事故中受损,用去修理费7066元及施救费1780元;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货物损失为22140元,用去认证费86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碰撞中央护栏,造成中央护栏损失,原告先行支付公路路产损失600元。被告代大伟驾驶的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保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皖s×××××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皖浙物流公司,皖s×××××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蒙城县远航物流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衢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治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费票据、出货单、徐某证言、太保常山公司查勘说明、公路赔偿决定书、路产损失赔偿票据、现场事故照片、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江建平驾驶证、代大伟驾驶证信息表、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车辆信息表及保险信息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代大伟遇情况采取制动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关于原、被告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责任分配妥当,可以采信,并参照确定被告代大伟承担保险不足部分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皖浙物流公司系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但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其与被告代大伟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告皖浙物流公司和被告代大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保亳州公司系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路产损失,相对皖s×××××(皖s×××××挂)号重型普通半挂牵引车和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而言均系第三者,虽然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但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先行支付了路产损失,有权向责任方进行追偿,但应当扣除承保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原告受伤轻微,根据其治疗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元;被告代大伟和皖浙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根据认定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请及答辩,本院确认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8.8元、误工费853.65元、交通费30元、路产损失570元、修理费7066元、施救费1780元、货物损失22140元、认证费8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江建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3108.45元。二、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和代大伟连带赔偿原告江建平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60元。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安徽省皖浙物流有限公司和代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克长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应丽君附:赔偿清单一份赔偿清单1、医疗费668.80元2、误工费853.65元(7天×121.95元/天)3、交通费30元4、路产损失570元(600×2000÷2100)5、修理费7066元6、施救费1780元7、货物损失22140元8、认证费860元以上合计33968.45元。被告太保亳州公司赔偿:33968.45-860=33108.45元被告皖浙物流公司和代大伟赔偿:86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