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刑初字第318号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田某某因形迹可疑在接受公安巡警盘查时,交待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田某某伙同“涛人”(身份不详)在吉首市环城路种子公司旁盗窃胡某某的红色金福牌三轮摩托车一台。该车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500元,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交代其盗窃的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田某某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光前审 判 员 申 丽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绍雄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