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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15号原告曾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曹建平,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夫妻义务,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份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精神状况不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己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