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灵山县人民医院与吴其斌、黄忠英、吴昌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灵山县人民医院,吴其斌,黄忠英,吴昌顺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77号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蒙家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善彬,该医院财务收费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该医院财务收费室干事。被告吴其斌,男,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黄忠英(系被告吴其斌的妻子),女,汉族,灵山县居民。被告吴昌顺(系被告吴其斌、黄忠英的长子),男,汉族,灵山县居民。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被告吴其斌、黄忠英、吴昌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宜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凤担任记录。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万成文,被告吴其斌、吴昌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周善彬没有到庭,被告黄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4月2日,吴昌钊(系被告吴其斌、黄忠英的儿子,已病故)因“重度颅脑外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17日办理出院。吴昌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9883.11元,已交押金19400元,尚欠原告医药费20483.1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其斌、吴昌顺连带清偿原告医药费20483.11元;2、被告吴其斌、黄忠英在继承吴昌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灵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吴昌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2、《灵山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吴昌钊在原告处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吴其斌家庭成员及吴其斌、吴昌顺、黄忠英的身份情况;4、《欠条》二份,证明吴昌钊住院欠费金额,由被告吴其斌、吴昌顺分别签名承诺对吴昌钊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及还款计划。被告吴其斌、吴昌顺共同辩称欠原告的医药费是事实,但现在无钱支付,要等获得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才能偿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吴其斌、吴昌顺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黄忠英未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其斌、黄忠英系夫妻关系,1986年生育长子吴昌顺,1988年生育次子吴昌钊。2014年4月2日,吴昌钊因发生车祸造成“重度颅脑外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昌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39883.11元,扣除已交押金19400元外,尚欠原告医药费20483.11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吴其斌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确认吴昌钊住院期间所欠原告的医药费20483.11元,并承诺对吴昌钊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定于2014年5月27日前结清。2014年7月12日,被告吴昌顺作为担保人亦向原告立写《欠条》一份,承诺对吴昌钊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定于2014年9月20日前结清。保证期间均是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但逾期后,两被告均没有依约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吴昌钊因“重度颅脑外伤”到原告处住院治疗,双方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为其提供诊治服务,吴昌钊应承担支付全部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被告吴其斌、吴昌顺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并承诺对吴昌钊所欠的医药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保证担保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其斌、吴昌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吴其斌、黄忠英作为吴昌钊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吴昌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支付医药费用给原告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其斌、吴昌顺支付医药费20483.11元给原告灵山县人民医院;二、被告吴其斌、黄忠英在继承吴昌钊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吴其斌、吴昌顺、黄忠英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陆宜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