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于金宝、江金龙、沈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金宝,无业。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江金龙,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8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利港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2014年5月28日被灌南县公安局押回,并于同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灌南县公安局从江苏省洪泽湖监狱解回再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某日9时许,被告人江金龙、沈某至本县张店镇龙兴村三组被害人王某家,攀爬入户,窃得人民币180元。2、2013年5月16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至本县张店镇马台村六组被害人陈某真家,掰窗入户,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数十元。3、2013年6月某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同杜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县孟兴庄镇沈庄村杜东组被害人徐某家,在翻墙准备实施盗窃时,因被他人发现而未得逞。4、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同杜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县张店镇南闸村五组被害人胥某家,翻墙入户,窃得人民币400元。5、2013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于金宝、沈某至本县孟兴庄镇东韩村四组被害人潘某家,掰窗入户,窃得人民币700元。6、2013年7、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等人至本县新集镇孙庄村四组被害人孙某乙家,翻窗入户,窃得人民币1300元。7、2013年7、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至本县新集镇孙庄村四组被害人朱某家,掰窗入户,窃得人民币40元。8、2013年7、8月份某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至本县张店镇王庄村十六组被害人张某家,掰窗入户,窃得人民币约200元。9、2013年7、8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于金宝、沈某至本县孟兴庄镇连三村二组被害人杨某家,翻墙入户,窃得人民币200元。10、2013年7、8月份某日上午,被告人于金宝、沈某至本县孟兴庄镇连三村三组被害人刘某家,掰窗入户,窃得人民币270元。11、2013年8月某日上午,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至本县新安镇新兴北路五洲宾馆东边被害人孙某丙出租屋,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约人民币2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约2760元。12、2013年8月某日,被告人于金宝等人至本县汤沟镇史倪村五组被害人倪某家,攀爬入户,窃得人民币504元。13、2013年8月7日下午,被告人于金宝、沈某至本县孟兴庄镇大封村四组被害人韩某家,翻墙入户,窃得人民币48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的家属已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真、徐某、胥某、潘某、孙某乙、朱某、张某、孙某丙、杨某的陈述,证人杜某甲、杜某乙、陆某、孙某甲的证言,指认盗窃现场照片,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初字第0128号、本院(2010)南刑初字第305号、(2014)南刑初字第013号关于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处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于金宝参与盗窃作案12起,涉案金额人民币6854元;被告人江金龙参与盗窃作案5起,涉案金额人民币4480元,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当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于金宝、江金龙、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金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二、被告人江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三、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进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先前已执行的刑期四个月零四日已从刑期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义春人民陪审员 祁 浩人民陪审员 戴秀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黎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4、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6、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7、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8、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