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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申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青岛圣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圣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鲁民申字第9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小岭村。法定代表人:张琳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宇(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圣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长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兆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圣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日商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泰吉公司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圣豪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缺乏新证据支持,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定驳回。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8月14日,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孙宇变更为张琳琳。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合作经营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申请人泰吉公司与被申请人圣豪公司均为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不同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虽然申请人主张双方是合作经营关系,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而现有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股东协议书是个人之间签订的,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公司签订的,故该协议书不足以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股东合作关系;合约书、人员考勤表、工资表等其它证据因均系复印件,被申请人不予质证,二审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认定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据此,原审判决确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关于新证据的问题。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了由其出具给第三人青岛嘉祥商贸公司莒县分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十四份,欲以证明申请人并非涉案车辆实际买受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泰吉公司与圣豪公司,而青岛嘉祥商贸公司莒县分公司只是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由此可见,申请人提出的其并非涉案车辆实际买受人的主张有悖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且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买卖车辆的书面合同,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交付涉案车辆及车辆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基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应负有举证证明已经给付被申请人涉案车辆车款的义务,在其主张付清涉案车辆购车款的事实和理由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妥。(四)关于双方履行买卖合同时是否存在现金交易的问题。从被申请人提交的交易明细来看,虽然双方在2011年9月之后存在三笔现金交易,但在此之前,也就是本案涉案的四辆车在买卖的时候双方并没有现金交易的情况,即使存在现金交易亦不足证明该现金支付与涉案车款存在关联。因此,申请人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申请人于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了调取证人郑某证人证言的书面申请,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泰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日照泰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武 俐审 判 员  丁万力代理审判员  刘敬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