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建宏与被告常伟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宏,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563号原告:张建宏,男,汉族,1963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伟,男,汉族,1977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轶,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建宏与被告常伟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宏及委托代理人王会庆,被告常伟及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1日,被告常伟因资金周转困难,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张建宏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同日,原告张建宏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常伟招商银行卡内转账人民币1800000元。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本案中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没有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账户支付180万元以及答辩人替案外人杨磊代收代转180万元,均是案外人杨磊合同诈骗刑事犯罪行为引起的,是合同诈骗刑事犯罪的一部分,实质为刑事案件。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款合同,也没有借据,仅凭转款行为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于法无据。一般涉及货币的诉讼,常为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等。要证明具有上述民事关系,则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如为民间借款,则需要提供借据、借款合同。从常理来说,涉及金额比较巨大的借款,出借人一般会考虑借款人的信用问题和偿还能力,进行资信调查,要求提供担保,签订借款合同,也会要求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据。本案中,没有借款合同或是借据,所谓出借人张建宏、阎长隆与所谓借款人常伟原先素未谋面,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仅有一次通话也是受案外人杨磊诈骗所导致的,在没有借款合同甚至借据的情况下,就敢将180万元借给被告明显有违常理。且从6月11日转款之日起至6月26日杨磊携款潜逃之前,半个月时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补签借款合同或者出具借据。原告提出的转款事实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币流转行为,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2、借款时间为6月11日,被告在榆林市靖边县出差。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180万元,一个月归还。那么可以推定的是,双方至少有过言语上的接触,但是从被告通话记录中可看出被告在榆林出差,且之前双方从未通过电话也未见过面。3、被告在收到该笔款项后,及时无偿的转给案外人杨磊,并注明此款项是“代收杨磊”。二、关于本案事实。1、2014年6月26日杨磊失去联系,携款潜逃。2014年6月26日当天,杨磊一系列合同诈骗行为的受害人,包括阎长隆、张建宏、史晓鹏、常伟等人,在杨磊家中相遇。常伟初次见到素未谋面的阎长隆和张建宏。得知杨��谎称其与被告在榆林有延长石油合作项目,利润丰厚,为获取更多利润需要资金投入,对原告张建宏及案外人阎长隆、史晓鹏许以高额的利息为诱饵,先后从张建宏、阎长隆身上骗取800万元,这三笔分别为400万元、180万元、220万元。当时阎长隆明确表示这三笔借款都有借条。阎长隆和张建宏知道被告姓名后,告诉被告,杨磊的这三笔借款中两笔均和被告有关系。第一笔400万元借款是延安海吉雅公司担保杨磊向阎长隆借款400万元,有三方的担保合同,并称杨磊告诉他该公司是杨磊与被告合开的公司。实际该公司系被告朋友公司,且经事后比对,该担保合同上所用的公章系杨磊伪造。第二笔180万元借款,就是本案涉案的2014年6月11日通过被告账户转给杨磊的180万,明确表示有杨磊的借条。2014年7月5日,阎长隆给被告打电话,阎长隆说有一张被告的担保函,内容是被告担保杨磊向阎长隆借款,日期是2013年8月20日,金额200万,借款一年,每月6万利息,这个利息一直付到2014年6月。被告明确答复,从未写过担保函,更没有在担保函上签名。2、本案发生之前,杨磊以其不熟悉网银操作为由,要求被告帮助其代收代付款项,被告曾帮杨磊代收一笔250万的款项。2014年,杨磊以合作政法学院项目的名义向被告借款300余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经落实政法学院项目虚假。在本案中,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榆林市靖边县出差,杨磊在电话中只向被告表明本次转账行为只是单纯的代收代付,要被告将账户短信发给阎长隆,因之前信用良好且二人为熟知多年的好友,遂同意,在收到该笔款项后仅仅相隔30分钟就将该款无偿代付杨磊账户中,并在网银交易备注中注明“代付杨磊”。最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就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是案���人杨磊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一部分,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原告张建宏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有限公司向被告常伟招商银行账户转款180万元。对此180万元,原告称系借款,借款经过为:2014年6月11日案外人杨磊前往其办公室要求借款180万元,因为其知道杨磊和被告的合伙关系,所以其称只借给被告,后被告与证人阎长隆通电话说了借款事宜,并将账号发至阎长隆手机,其才向被告转款180万元。审理期间,证人阎长隆出庭作证,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证人陈述:因案外人杨磊需要资金找到证人阎长隆,阎长隆将杨磊需要借钱的事情告知了原告张建宏,考虑到杨磊信誉不好且张建宏知道被告与杨磊在合作做生意,原告张建宏说如果是被告借钱就可以给借,所以被告常伟给证人拨打了电话说明了借款的请求并��账户通过短信发送给证人,随后原告才向被告转款180万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的真实性被告予以认可,认可转款的事实,但认为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真实的情况是案外人杨磊向原告借款,被告仅是代收行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人阎长隆的证言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虽然被告是曾经与阎长隆通过话,但是被告之前并不认识阎长隆,只是杨磊让被告接一个人的电话,事后被告才知道该电话是阎长隆的,且借款是杨磊所借,被告只是代收关系,被告收到款项后立即将钱又转给了杨磊。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6组证据:证据一,银行转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14年6月11日当天收到原告向其转款180万元后30分钟后即将180万元转入杨磊账户,所以被告仅是替杨磊代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是杨磊合同诈骗的一部分;证据二,银行转款���证,证明2014年5月10日被告收到250万元后在杨磊的指示下将上述款项于当天向史晓鹏、陈剑辉、杨磊转付,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也有为杨磊代转的先例,且没有发生任何纠纷;证据三,通话详单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6月11日与杨磊、阎长隆通话,2014年7月5日被告曾与杨磊通话,2014年7月14日、7月15日、7月17日被告常伟与杨磊通话,被告从未和原告通话也与原告素未谋面,2014年6月11日被告在榆林出差,所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四,短信详单及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按照杨磊的要求将账户信息发给杨磊和阎长隆,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账户信息更没有和原告协商借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据五,被告与原告及阎长隆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从未承认欠付原告款项且被告建议原告报案解决此事;证据六,被告及案外人史晓鹏的报案材料,证明杨磊诈骗的事实,且阎长隆曾经陈述持有杨磊向其书写的180万元的借条,本案涉及合同诈骗;证据七,被告对案外人杨磊及其妻子张鹏展的录音,证明杨磊承认上述180万元是杨磊本人所借与被告无关,本案的性质是刑事案件。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被告向杨磊转款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三、四、五予以认可,认为短信内容和通话记录恰恰能证明被告借款和原告催要款项的事实;对于证据六报案材料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七谈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审理期间,本院前往西安市看守所向杨磊调查,杨磊向本院陈述:其与常伟合作项目,因项目需要资金其向张建宏提出借款180万元,但是张建宏必须借给常伟,后常伟给张建宏打电话说了借钱的事情,并向张建宏提供了账户,随后张建宏将180万元转至常伟账户,至于常伟又将180万元转给其名下,系其与常伟合伙事宜,本案的180万元系常伟所借,其并未向张建宏或者阎长隆出具借条,至于常伟在2014年给其的录音是为了约常伟出来才说的,并无反映常伟和张建宏的借款。上述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证人证言、谈话笔录、录音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180万元交付的事实,并且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了原、被告口头协商借款的事宜,杨磊亦向本院陈述该笔180万元款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常伟否认上述借款关系,认为180万元系杨磊所借,被告应当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实际借款人系杨磊,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向被告交付180万元��事实、证人证言、案外人杨磊的陈述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予以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并无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伟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建宏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1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居仁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天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