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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会章与陈晨阳、蔡丽桑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晨阳,陈会章,蔡丽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晨阳,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会章,男,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审被告蔡丽桑,女,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上诉人陈晨阳因与被上诉人陈会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陈晨阳、被上诉人陈会章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丽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晨阳与蔡丽桑于200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陈会章销售各类装璜材料,陈晨阳陆续向陈会章购买装璜材料。2013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确认,陈晨阳出具给陈会章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欠陈会章工程材料款人民币21000元整(贰万壹仟元整)。立此为据。欠条人:陈晨阳2013年1月18日”。后陈晨阳仅支付货款人民币6000元,没有偿还剩余货款。陈会章即于2014年8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陈晨阳拖欠陈会章货款人民币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晨阳已偿还的人民币6000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故陈晨阳应偿还陈会章货款人民币15000元。陈会章主张陈晨阳支付货款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国家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偿付的是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陈会章的该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陈晨阳依法应支付给陈会章货款人民币150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陈晨阳主张装潢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螺杆铁丝照片无法证实该材料系由陈会章提供,且陈会章予以否认,而陈晨阳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陈会章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主张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本案债务系在陈晨阳与蔡丽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陈晨阳与蔡丽桑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丽桑应当与陈晨阳共同偿还该债务。蔡丽桑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陈晨阳、蔡丽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会章货款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减半收取为187.5元,由陈会章负担65.5元,陈晨阳、蔡丽桑负担122元。一审宣判后,陈晨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因被上诉人偷工减料,导致其经济损失,尚欠债务15000元,其愿意再支付7500元给被上诉人,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会章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被告蔡丽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装璜照片一组七张,欲证实被上诉人所装璜的工程偷工减料。经质证,被上诉人陈会章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装璜照片无法证实其主张。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合格,但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存在偷工减料。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因其举证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晨阳结欠被上诉人陈会章货款人民币21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陈晨阳已偿还货款人民币6000元,被上诉人陈会章也承认,应从总欠货款中扣除,故上诉人陈晨阳应偿还被上诉人陈会章货款人民币15000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合格,但主张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但其未能提供有相关资质部门鉴定意见等足以证实的证据,而且上诉人该主张已超出抗辩范畴,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晨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美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