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某,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洪雅县止戈镇五龙街*号。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洪雅县止戈镇中心街*号。200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洪雅县看守所。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4)第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被害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尊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王某某因遭受李某某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后在被害人罗某某的帮助下回中保镇娘家。被告人李某某得知后,怀疑王某某与罗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3年8月24日晚10时许来到罗某某开设的位于止戈镇五龙村5组的茶铺找罗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罗某某的左胸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人李某某无事生非,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原告重伤,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医疗费24234.18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误工费87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共计80135.18元。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起诉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系一时激愤方才故意伤害被害人,现无力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某某系洪雅县止戈镇残联干事。2013年8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之妻王某某因遭受李某某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后遇止戈镇五龙村村民罗某某等人,王某某请求罗某某等人帮忙找一“摩的”(从事载人营运的摩托车)。罗某某等人遂来到罗某某开设的位于止戈镇五龙村5组的茶铺外帮找“摩的”,正遇罗某某,罗某某便向罗某某讲述了王某某的情况。罗某某在向王某某了解情况后,随即向止戈镇政府妇联以及止戈镇五龙村村主任何某某进行了反映。后罗某某在征求王某某意见后,按照何某某的指示为王某某找了一辆“摩的”、支付了30元车费,以送王某某回中保镇娘家。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罗某某帮找“摩的”并支付车费的情况后,怀疑罗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于2013年8月24日晚10时许来到罗某某开设茶铺找罗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罗某某的左胸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捕到案。案发后,被害人罗某某被送往洪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24234.18元。2013年11月15日,被害人罗某某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程度为九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经过;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5、证人王某某、罗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白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7、罗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以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8、罗某某病情证明书以及医疗费票据;9、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材料。10、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端猜疑,并由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诉讼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4234.18元、误工费8715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以及伤残等级鉴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罗某某因本案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34699.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讯审 判 员 陈胜全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易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