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行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单喜林诉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喜林,辽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中行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单喜林,男,1955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欣,女,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机关所在地辽中县辽中镇南一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堃,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学凯,男,系该单位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军,男,系该单位法制大队审核员。上诉人单喜林诉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沈高开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单喜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欣,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学凯、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作出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8月12日原告单喜林在北京市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告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等相关权利,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对沈公(辽)行罚决字(2014)5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原告认为到中央纪委门前上访是因其父亲在文化大革命期间被迫害而上访,属正规渠道上访,没有过激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对其行政处罚拘留十天违法,对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上访地点为中央纪委机关门前,属非法定接待上访人员地点,且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福绥境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到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经工作由民警护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这一事实,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前告知、制作处罚决定书、送达并告知权利和期限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单喜林上诉称,案发当日上诉人是为乘坐接访车辆到久敬庄服务站进行信访登记,上诉人既没有到中纪委上访,也没有任何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到中纪委进行非法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另外,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北京警方的出具的案件移交手续,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辽中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情况;证据二、通(告)知记录,证明履行通知事项;证据三、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告知单喜林享有的权利;证据四、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行政拘留执行情况;证据五、送达回证,证明送达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证据六、对单喜林的询问笔录;证据七、情况说明、情况介绍,证据六、七证明扰乱单位秩序的过程。证据八、户籍材料,证明单喜林的身份情况。原审原告单喜林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原告没有犯罪,没有过错;证据二、登记回执,证明原告要求北京公安机关出具将原告违反公共场所秩序立案移交给辽中县公安局的手续,北京公安部门没有给答复。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辽中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上访地点为中央纪委机关门前,属非法定接待上访人员地点,后被北京警方送至北京市久敬庄接济分流中心。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政峰代理审判员 赵春玲代理审判员 董凤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 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