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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陈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陈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被告尉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某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她和被告200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一子尉某。婚后因两人难以沟通,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不管她和孩子的生活,并经常在外赌博,还和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故从2008年9月起,她和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尉某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尉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南沟村,与被告尉某某于2001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14日生一子尉某,现就读于陈仓区实验小学五年级。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多年,并在虢镇租房居住,夫妻感情尚好。2010年8月,被告在家呆了几天后,双方一起回延安生活,后原告返回宝鸡,被告继续在延安生活近一年后无有下落。现原告以自己一人照管孩子经济负担较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从被告父母处领走土地补偿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讼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望原告审慎对待婚姻问题,应充分认识到婚生子尚在接受教育期间,还需要原、被告的共同关怀和教育,不能因为目前存在困难,就将离婚作为解决问题的方法,这将对未成年人��成长造成不利。为了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尉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辉代理审判员  张军录人民陪审员  白全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惠磊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