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5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闫卫东与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东,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057号原告闫卫东。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兰(特别授权),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宁市高新区菱花小区。原告闫卫东与被告济宁毅德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东诉称,2013年原告购买豪德商贸城西南角南数第二排第三间门面房一套,并签订协议一份,但是在签合同期间,豪德商贸城工作人员要求按新的楼号签订购买合同,2014年8月7日领钥匙时,原告发现不是原来所选的房屋,济宁豪德商贸城的这一行为属于欺诈销售。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豪德商贸城的J区西南角从南数第二排第三间的门面房;2、被告赔偿原房款的二倍,即6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4、期间的误工费由被告承担;5、因门面不能正常装修正常营业,损失由被告承担;6、被告按期偿还开业保证金,7、要求精神赔偿1元。被告毅德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的《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该图协议书》和2013年10月11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位置均为第J21幢1-2层0121号房。原告所选商铺是经其确认,并且选房单有其亲笔签名。被告不存在欺诈销售的情况,原告要求归还的豪德商贸城的J区西南角南数第二排第三间的门面房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闫卫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毅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济宁豪德商贸城改图保证金交款单,证明双方对房屋的位置的确认。二、济宁豪德商贸城2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证明双方对商铺的价款、位置达成初步的协议。三、济宁市房屋面积预测报告,四、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合同已在是在房管局备案。五、交房通知单。六、销控图,证明图上所标“10街2栋”是被告日常管理用,图上所标“21栋”是备案用的,以上标的都是一栋房子。签的书面的协议都是按备案的编号,豪德商贸城二期就指的是J区。七、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八、开业保证金的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闫卫东是“自营户”,开业保证金的2万元是从改图保证金的5XX面转过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12日,原告闫卫东与被告毅德公司签订“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选定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并在签订本协议书时自愿交纳“选房改图保证金”5万元。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如乙方(闫卫东)选择自营(自营户)的,则乙方必须保证前三年在甲方(毅德公司)规定的开业时间准时开门营业并连续开门营业三年以上,同时视为乙方同意将所交的“选房改图保证金”中的二万元作为“开门营业保证金”由甲方暂扣。乙方所交“选房改图保证金”扣除“开业保证金”后,剩余部分在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首付房款是自动转为房款。统一开业后三年内甲方分三次(第一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无息返还“开门营业保证金”给乙方。如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统一开业时间营业或未持续开门营业三年的,则自当年起的全部“开门营业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补偿甲方损失。如乙方选择不自营(投资户),则不需要交纳“开门营业保证金”。同日,被告毅德公司向原告闫卫东出具济宁豪德商贸城改图保证金交款单(J区)一份,注明所选商铺位置为J区21栋21号共一间,保证金为5万元。2013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2万元的开业保证金的收据一份。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豪德商贸城第J21幢00单元1-2层0121号房卖给原告闫卫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即为双方在“济宁豪德商贸城二期招商选房及改图协议书”中表述的“济宁豪德商贸城J区21栋21号商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闫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莉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