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民一终字第564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付英杰为与王莲斌、刘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杰,王莲斌,刘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原始文书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民一终字第564号(2014)齐民一终字第564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英杰。委托代理人钱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莲斌。原审第三人刘友。上诉人付英杰为与王莲斌、刘友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富裕县人民法院(2014)富裕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8年5月,富裕县富路镇政府召开工作会议,会议事项的第一项便是镇直草原开发事宜。会上商定的意见是将镇直草原的一部分发包给富裕县信用联社,期限为20年,价款为800,000.00元,一垧地100.00元/每年,一次性交齐。同年,富裕县信用联社的职工集资成立股份制模式的富联农场,该农场未在工商注册登记,无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完全是职工内部的拟股份制组织,股东有34人。1999年3月7日,富裕县富路镇政府与富裕县信用联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富裕县富路镇政府将400垧退化草场承包给富裕县信用联社,实际上是承包给富联农场全体股东,承包期限为1998年春至2017年末,共计20年,承包费用每年每垧地100.00元,共计800,000.00元。富联农场在经营的过程中,连年亏损,资不抵债,有齐齐哈尔市联社2005年对富联农场的调查报告为依据。2006年,时任富裕县信用联社主任的费亚林,按照市联社和市银监局的指示,将富联农场承包的土地整体对外发包,由于发包时未在富裕县信用联社找到1999年与富裕县富路镇政府所签订的合同的原件,原经手人肖洪儒(1999年3月至2004年8月,系富裕县信用联社主任)声称,合同的履行期限到2013年止,并出具了富裕县富路镇政府签发的一份证明信,信中表明富裕县富路镇政府承包给信用联社的土地使用年限到2013年时止。但同时,股东们口头证实土地承包时限应到2020年。2006年2月20日,应承包人刘友的要求,费亚林代表富联农场将240垧土地承包给刘友,承包期限到2013年,同时约定“由于富路镇政府出据的使用年限和全体股东口头证实有出入,而且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如果承包人拿到富路镇政府同意富联农场的使用证据或通过协商富路镇政府同意延长使用年限与信用联社农场无关,信用联社农场不再追偿承包费用”。2007年刘友将上诉土地转包给王莲斌,转让费用为1,400,000.00元,王莲斌经营至2013年。2014年1月15日,刘友与王莲斌又重新签订了土地转让书,约定使用年限以2006年2月20日富联农场与刘友签订转让书为准。2014年2月14日,肖洪儒、苏成涛与付英杰在富裕县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自2014年2月14日开始至2017年12月31日止,由付英杰经营管理富路镇桥头北470垧土地(经过退耕还林,实际跟中土地约240垧)。2018年开始,该土地使用权归肖洪儒等十五人”。达成协议后,付英杰于2014年3月15日开始经营上述证实土地至今。王莲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付英杰返还原富路镇政府1998年转让给富裕县富路镇富联农场240垧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富裕县富路镇政府与富裕县信用联社富联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的侵犯。本案中,2006年2月20日,刘友依法取得240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在2007年将240垧土地以转让费1,400,000.00元转让给王莲斌,王莲斌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按照合同约定“由于富路镇政府出具的使用年限和全体股东口头证实有出入,而且没有书面合同证实,如果承包人拿到富路镇镇府同意富联农场的使用证据或通过协商富路镇政府同意延长使用年限与信用联社农场无关,信用联社农场不再追偿承包费用”,即王莲斌的承包经营期限应到2017年末止。付英杰以富裕县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为由,于2014年3月15日将240垧土地耕种,而此协议是在没有发包人、承包人、实际经营人参加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其效力不能对抗实际经营全人,故不予支持。且付英杰在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强行耕种王莲斌的土地,对王莲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了严重侵害,付英杰应当将土地返还给王莲斌耕种。原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付英杰于2014年末将争议土地(西靠公路、东至大岗子村采草场、南至头道沟子、北至解放村放牧草场)240垧土地返还王莲斌。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付英杰负担。付英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莲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一是刘友与富联农场签订的合同,这个合同是当时的信用联社主任费亚林与刘友伪造的。证据二是富路镇政府与富联农场签订的合同,证明土地使用年限到2017年,这个合同虽经费亚林改动,但证明的使用年限属实。刘友得到的关于富联农场对此地使用权的证据都是发生在富路镇政府出具的使用年限介绍信之前,刘友在与富联农场签订合同后,没有拿到富路镇政府再出具的关于2013年后可以继续使用的证明,因此费亚林与刘友约定的由刘友继续使用的内容就不能成立。二、原判程序严重违法,影响案件公正判决。原审法院不审查被上诉人的请求是否有证据支持,反而审查上诉人是否有使用权,这些违法之处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三、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富联农场将土地流转给刘友本身就违法,而刘友再流转更是违法。而原审判决引用《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十条规定是保护依法自愿有偿的流转,而刘友的流转非依法进行的,是不受法律保护。富联农场是以其他方式的承包取得这块地的使用权,在没有取得经营权证的情况下,无权将土地向外流转,刘友更无权再流转。要求撤销(2014)富裕民初字第1253号判决,驳回王莲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付英杰对涉案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经营权。本案中,富裕县富路镇政府富裕县信用联社富联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富联农场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刘友,刘友即缺的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付英杰对争议土地有4年的承包经营权,但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亦未能提供其与富联农场达成该土地承包期的后4年归其经营使用的直接证据,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以富裕县富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耕种涉案争议土地,因该调解协议没有原发包人、承包人及现实际经营人参加的情况下达成,故付英杰耕种争议土地的依据不足。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将富裕县富联农场与刘友签订的土地承包转让协议认定为有效,并没有侵害他人利益,把刘友承包前的原始合同作为刘友承包年限的认定依据,属于对证据的全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付英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春良审判员 戚丽英审判员 李立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