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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贾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隋仕刚与李臣记、卢孝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仕刚,李臣记,卢孝英,王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贾民初字第279号原告隋仕刚。委托代理人XXX。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李臣记。被告卢孝英。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被告王奉顺。原告隋仕刚与被告李臣记、卢孝英、王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隋仕刚委托代理人卢运章,被告李臣记、卢孝英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奉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隋仕刚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臣记、卢孝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奉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6月12日三被告尚有借款300000元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臣记、卢孝英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且是农民,没有做生意借债的需求,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多次借款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奉顺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持借条一份诉至本院。借据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隋仕刚现金300000.00(叁拾万元)借款人:李臣记、卢少英、王奉顺2013.6.12。”另原告提交被告王奉顺出具的借款事实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我和李臣记、卢少英于2013年6月12日为隋仕刚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上述借款是多次借款累计,该借款分文未还,特此证明。证明人王奉顺2014.3月29号”。审理过程中,关于借条形成过程,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陈述为:被告王奉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奉顺出具借条,并要求其找两个担保人,被告王奉顺便找到被告李臣记、卢孝英作担保,后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陈述为:三被告因做生意多次共同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有300000元未还,故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关于借条内容,原告主张借条内容及被告王奉顺的签字、捺印系被告王奉顺所为,被告李臣记、卢孝英的签字均系被告李臣记所为,被告李臣记、卢孝英的捺印系本人所为。关于借款交付过程,原告主张每次借款的交付均为现金形式交付,且2013年双方经结算出具本案借条后,原告已将之前全部借条交还被告王奉顺。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被告王奉顺出具的借款事实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借条形成过程做出了两次不同陈述,依据相关诉讼规则,原告做出的当庭陈述应是前后相吻合的,本院对原告的第二次庭审陈述不予支持,采信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借条落款中借款人签字记载为“卢少英”,而并非本案被告卢孝英,原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少英”与本案被告卢孝英系同一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卢孝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臣记辩称该签字系为被告王奉顺担保银行贷款50000元,在被告王奉顺提供的空白条上签的字,该借条系原告变造而成,但其作为完全事民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在空白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对上述辩解意见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不依法申请司法鉴定,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对于被告李臣记所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条形成过程,本院认定为:被告王奉顺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王奉顺为其出具借条,被告王奉顺找到被告李臣记与“卢少英”做担保,为原告出具本案借条。综上,被告王奉顺与原告隋仕刚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奉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李臣记在借条中虽以借款人身份签字,但根据原告陈述应认定为本案借款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就担保方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向被告指定履行债务宽限期,本案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李臣记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奉顺追偿。被告卢孝英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顺偿还原告隋仕刚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臣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臣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奉顺追偿;四、驳回原告隋仕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李臣记、王奉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樯审 判 员  杨礼军人民陪审员  何茂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 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