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文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泉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洪安镇化工新村16组童旺市场内晒鸭毛时,与在该处晒衣服的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后兰体金拿出木棍打张某某脸部,被告人张某某持铁耙对兰体金腿部殴打,二人均受伤。经鉴定,兰体金所受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取得兰体金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人口信息,证人黄克成、杨金根、陈才方的证言,被害人兰体金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兰体金、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及二人的相互辨认笔录,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龙)公(物)鉴(临床)字(2014)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初次犯罪,同时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民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金学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