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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黄斌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黄斌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露委托代理人XX被告黄斌宏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斌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及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黄斌宏于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7日离职。被告在职期间与原告处员工谈恋爱,屡次迟到旷工。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91号裁决书不服,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683.90元(以下币种相同);2、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1409元。被告黄斌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维持仲裁裁决。被告在职期间一直存在超时和节假日加班情形,且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业务奖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劳人仲(2014)办字第691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2、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3、2014年1月至4月期间考勤记录二页,以此证明被告不存在加班事实;4、其他员工结算佣金清单和明细若干,系原告处其他员工佣金结算的标准,以此证明被告结算方式与原告处标准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离职以后其他员工的结算清单,与原告在职时结算的模式不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工资表四份,被告结算工资的周期为当月16日至次月15日,以此证明原告尚未发放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期间的工资;6、证人吴国来书面证词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7、2013年11月及12月被告手机通话语音详单各一份,其中显示2013年11月25日被告与“02133696060”的号码进行了通话,该号码系原告处工作电话,当时原告打电话时通知被告于次日上岗,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11月26日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8、照片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未安排被告午休,一直在上班;9、被告整理登记的业务清单四页、客户登记单十九份,以此证明被告在职期间所办理的所有业务,原告应根据该登记单结算业务奖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期为当月1日至当月月底,2013年12月份被告仅工作一星期,故工资为500元,另外160元是奖金,2014年4月份工资因被告离职故尚未发放;原告对证据6-9均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客户登记单随手可拿,并非结算佣金的依据,结算佣金应当由业务主管予以确认。经审核,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作认定;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仲裁时认可其尚未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的事实,本院认可被告关于工资支付周期的陈述;证据6,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仅仅是被告自行拍摄的照片,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中客户登记单,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行制作的业务清单,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黄斌宏原系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约定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9日,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尚未支付被告2014年3月16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2014年4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3,277.24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82.76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489.66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3,072.80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48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4日作出裁决:1、对被告要求确认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82.7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683.9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1409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7、对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劳动关系的期间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82.76元、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及201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这三项内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2014年1月至4月期间,根据双方认可的考勤记录,扣除合理的午休时间,本院认定被告超时加班33.5小时、休息日加班72.5小时。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31日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供该期间的考勤记录,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该期间超时加班12小时、休息日加班25小时。根据工资表,无法看出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约定的月基本工资1620元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2,450.9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原告是否已经按约支付被告业务奖金。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酬金结算作出了相关约定,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业务奖金。根据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与劳动者办妥手续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现原告已经离职,且被告已经提供客户登记单用以证明其办理的业务,故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的业务奖金共计13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斌宏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斌宏2013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期间最低工资差额382.76元;三、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斌宏2014年3月15日至4月9日期间工资1,303.60元;四、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斌宏2013年12月26日至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4.50元;五、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斌宏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加班工资2,450.95元;六、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斌宏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4月9日期间业务奖金1321元;七、驳回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岳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吴 青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