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12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09年1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2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和父亲张某乙等人在xx市xx镇中学旁边的一家小饭店里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喝了二、三杯杨梅酒,同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xx市xx镇xx路xx号地段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丁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义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9mg/m1,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丁某甲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查询信息单,驾驶证查询单,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