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周荣,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及其辩护人周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于2014年12月20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切诺基牌机动车(车牌号:蒙A2XX**),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主路三元西桥西侧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苏×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人报警后,被告人苏×在现场公安机关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苏×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5.6mg/100ml。另,被告人苏×的亲友代为缴纳人民币2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缴款收据以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法制观念淡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另鉴于被告人苏×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之情节,故对被告人苏×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钱款一并予以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在案之人民币二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苏×的罚金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晓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