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502民初68-1号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大享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宇哲,该公司员工。被告: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杨芬港津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伟民,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霸州市滨海东方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8489元,减半收取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245元,由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