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郜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吴启明诉韩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启明,韩有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郜民一初字第00055号原告:吴启明,男,1949年3月13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安红,系原告女儿。被告:韩有为,男,1991年4月1日生,满族,农民。原告吴启明诉被告韩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西丰县人民法院审判员田宇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启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安红、被告韩有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启明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告将玉米16000斤以每斤1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韩有为,总价款为16000元。被告当时没有给付现金,约定2个月后一次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据一张,由韩有为以韩冬的名字签字。2014年3月15日被告给付5000元,尚欠11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韩有为一直未能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00元,并要求给付利息1320元(按月息1分计算)。被告韩有为辩称,欠原告玉米款属实,当初为16000元,已还5000元,还欠11000元。同意给付被告利息1320元。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只能偿还一部分,并把利息给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有为曾用名韩冬。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吴启明购买玉米16000斤,每斤1元,共计价款16000元。当时被告未付现款,由被告韩有为以韩冬名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由被告本人签字。口头约定2个月付清。2014年3月15日,被告韩有为给付原告玉米款5000元,尚欠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现原告吴启明要求被告韩有为给付尚欠玉米款11000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320元,被告同意给付1320元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玉米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标的物,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320元,因被告同意支付,故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有为给付原告吴启明尚欠玉米款11000元及利息1320元于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韩有为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应自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田宇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都业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