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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戴明与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明,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从法民二初字第1223号原告:戴明,男,199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被告:李杰,199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从化市。委托代理人:李子源。原告戴明诉被告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明、被告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从化市街口街新世纪一号n3003铺经营广州市从化爱疯数码经营部,被告是原告的朋友。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在原告店铺购买了一台价格2750元的白色iphone5,10月17日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7日购买三台16g白色iphone5s,当天支付货款1250元,并于10月18日支付余款9640元。在这两次交易中,被告虽然延迟支付货款,但均已支付完毕。2014年10月18日,被告再次购买iphone5s7台,共计25360元,并口头承诺10月19日支付货款。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以及考虑之前与被告的交易情况,在其未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将7台手机交予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7台手机货款2536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并扬言随便原告怎么做他都无所谓。10月18日晚,原告即发现被告将手机卖给其他店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失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手机货款253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库单2张,证实本次欠款是被告所欠的货款,总欠款是所有客户(普通客户)一共的欠款;2、手机录音及其光盘,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3、手机短信,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4、中国移动2014年10月份的通话记录,证实双方有通话及被告欠原告的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有异议,因为我每次拿货(手机)都是先支付货款然后再拿货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先拿货后付款的说法。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出库单10张,证实被告与其他客人的方式是一样的,都是支付了货款的。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我已经支付完货款。证据2,录音不是事实,录音可以自己制作的,而且也不知道是何时录的音。证据3,不能证实我欠原告的货款,短息可以自己制作的。证据4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没有实际的意义。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0张出库单都是我档口的,被告提供的出库单只是证明客户在我档口拿了货,但是我当天晚上会去收钱,收钱后回在单上写清已付货款多少,并签名确认的。根据本院确认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广州市从化街口爱疯通信器材经营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属于个人经营形式,经营者是原告戴明,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爱疯数码批发部出库单》,显示:商品名称:iphone5s港版16g,单价3640元,数量1,金额3640元,本次欠款3640元。有被告李杰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8日,原告出具《爱疯数码批发部出库单》,显示:商品名称:iphone5s港版16g,单价3620元,数量6,金额21720元,本次欠款21720元。有被告李杰的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两份《爱疯数码批发部出库单》,该出库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后原告有双方的电话录音证实了双方交易及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的出库单,但这些出库单均为其他人的交易行为,无法证实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且其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健添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5360元(3640元+2172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支付的期限,但被告拖欠一直不还,原告可以要求从其主张权利之日也就是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每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计算逾期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36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戴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元,由被告李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冠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艺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