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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崔×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崔×,白×,阿×,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男,1984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崔×,男,1988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白×(别名胡×),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阿×,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赵×(别名赵×4),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崔×、白×、阿×、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崔×、白×、阿×、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崔×、白×、阿×、赵×于2014年7月23日2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公园北门,因琐事与刘×4发生口角,后将刘×4打伤,经鉴定刘×4受外伤致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内壁、眶下壁骨折,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石×、崔×、白×、阿×、赵×于2014年8月14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石×、崔×、白×、阿×、赵×共同赔偿被害人刘×4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害人刘×4表示谅解五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均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崔×、白×、阿×、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受案材料,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崔×、白×、阿×、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崔×、白×、阿×、赵×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石×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崔×、白×、阿×、赵×当庭均表示认罪,并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其谅解,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崔×、白×、阿×、赵×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淘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齐白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