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目顺与周成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目顺,周成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35号原告李目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效峰(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成旺,农民。原告李目顺与被告周成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目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效峰、被告周成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目顺诉称,原告为鲁西牌复合肥在金乡县的销售总代理,2013年9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销售的鲁西牌复合肥30吨,计款102000元,被告收货后已付20000元,下欠82000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秋季种完地付清下欠的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下欠的82000元化肥款迟迟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化肥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成旺辩称,被告是帮助原告销售化肥,每袋提成20元,这里只是代售点,因为原告说化肥价值太高,让交一部分保证款,才给了原告20000元,并写了欠条。化肥销售给老百姓后,因为施用原告化肥的蒜苗长势不好,老百姓一直拖欠化肥款,原告应向老百姓去催要化肥款,被告不应偿还化肥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30吨,计款102000元。被告即时支付了20000元,下欠化肥款82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54%含量鲁西复合肥30吨,合计102000元整(拾万零贰千元)已付20000.00元(贰万元整)周成旺2013年9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予偿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下欠化肥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周成旺出具的欠据一份、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自愿、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化肥,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下欠原告化肥款8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化肥款82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成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目顺化肥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周成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雪梅审 判 员 李增涛人民陪审员 何建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尚云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