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王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毕小康与颜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小康,颜永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0004号原告毕小康。被告颜永南。原告毕小康诉被告颜永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小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永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小康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在原告处购买轮胎,欠货款3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颜永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从原告处购买轮胎,2012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货款3000元。后原告因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欠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永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毕小康欠款3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颜永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判员  张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倩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