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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男,身份证号码:×××173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31日被羁押,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岩,广东大公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4)2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害人张某被人以打电话“猜猜我是谁”方式冒充其朋友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张某误以为对方是其朋友,随即按照对方要求将人民币20万元分两笔分别转入户名为刘虎的工商银行(账号为62×××46)和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42)。后被告人蔡某受“阿才”(另案处理)的指使,持户名为刘虎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分别至广州六马路的建设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通过柜台现金取款、ATM机取款及转账等方式将上述人民币20万元取走。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蔡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开户资料,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明,办案说明,录像说明,视频资料,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蔡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蔡某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蔡某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有证据支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 峰代理审判员  孙珑艳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昆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