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剑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先发诉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发,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剑民初字第361号原告张先发,女,剑河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秀才,男,系张先发配偶,剑河县人。被告张秀良,男,剑河县人。被告刘受报,女,剑河县人。被告张发今(又名张土今),男,剑河县人。被告邰寿合,女,剑河县人。被告张福土,男,剑河县人。原告张先发与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才、被告张秀良、被告刘受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先发诉称:2011年11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讨得本村村民帮他传递瓦上屋盖新房。因三间楼房是新立的空架子,当时有40至50位帮工人传瓦上房顶,加上2万多张瓦片的重量,新房支撑不住倒塌。46人受伤,重伤27人。原告腰间骨折,三节错位。事故发生的,原告在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发今代表其全家人于2011年12月25日到医院与我签订《意外事故协议书》一份后,就去打工,此后一去不回,联系不上,根本没有履行双方的协议。请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医药费、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980元、出院后在家治疗的费用(包括请名医工资、生活费、药费等)52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共计67980元。被告张秀良、刘受报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实受到了伤害,损失也是事实。但为此我们已变卖家产、借债尽力进行了赔偿。现已没有赔偿能力,请原告谅解。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先发与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均系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张往村村民。五被告同户,张秀良为户主,刘受报系张秀良配偶,张土今系张秀良、刘受报儿子,邰寿合系张土今配偶,张福土系张土今、邰寿合儿子。2011年11月22日,张秀良户在本村新建二间木房,并讨得原告张先发及本村村民数十人帮其递瓦、盖瓦。施工过程中,因屋架未作支撑,导致房屋倒塌,造成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到剑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L1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秀良、张土今与原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方自愿负担原告住院费、草药费等费用共计20000元,先付2000元,其余18000元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6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出院治疗,否则产生费用与被告无关;以后原告大大小小的事情,与被告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出院用草药医治,被告也兑现了2000元。但此后被告张土今即携被告邰寿合、张福土外出打工,一去不回,协议中约定的剩余赔偿款也未再支付。2014年9月10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机构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原告“属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告为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600元、检查费145元、交通费11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协议书、车票等为据。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至受人身损害的,被告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秀良一户为盖房屋,讨原告张先发等帮助递瓦、盖瓦,形成帮工关系。原告是帮工人,五被告是被帮工人。五被告应对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因房屋倒塌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张秀良、张发今与原告就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达成了协议。该协议中双方明确被告赔偿原告20000元后,被告即不再对原告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负责。张秀良、张发今是全体被告的代表,作出的意思表示即为全体被告的意志。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原告及五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自原达成协议后,已实际履行了2000元,应当继续履行。根据协议约定,尚未履行的18000元,被告应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60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今,已逾三年,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余下的18000元。双方达成协议并部分履行后,原告又对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再提出新的诉讼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良、刘受报、张发今、邰寿合、张福土赔偿原告张先发损失1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的赔偿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欧文权审判员  李荣碧审判员  谢隆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粟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