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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刘水亮、涂萍萍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水亮,涂萍萍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63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水亮,男,29岁,1985年3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大同镇罗坊村中段大街**号。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女,28岁,1986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户籍地福建省长汀县涂坊镇红坊村丹溪东路**号。2014年1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月15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刘水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碑刑初字第003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水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2014年11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水亮、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南门国际小区A座2405室,将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涂萍萍、刘水亮抓获,并在该房间床上的枕套内查获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塑料瓶包装白色晶体物1瓶,经鉴定,毛重125.7克,净重11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8%。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涂萍萍、刘水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惟被告人涂萍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涂萍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二)被告人刘水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0元。上诉人刘水亮提出:1.他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系他和涂萍萍共同持有;2.涂萍萍取得涉案毒品时,他并不在场,事后也未告知他毒品之事;3.原审量刑过重。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南门国际小区A座2405室,将正在吸食毒品的原审被告人涂萍萍、上诉人刘水亮抓获。现场从房间床上的枕套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从涂萍萍身上查获塑料瓶内装白色晶体物3瓶,经鉴定,净重112.0克,从中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诉事实,有检察机关在一审、二审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月13日23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在本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南门国际小区A座2405室,将正在吸食毒品的涂萍萍、刘水亮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及吸食毒品的工具。2.查获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涂萍萍、刘水亮时,现场在房间床上枕头套内查获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状体3袋,在涂萍萍包中查获塑料瓶内装的白色晶状体3瓶。3.指认照片证明:涂萍萍、刘水亮对2405室、藏匿毒品的枕头、查获的毒品、毒品称量结果均进行了指认。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4)057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塑料纸包装白色晶体物3包、塑料瓶包装白色晶体物1瓶,共计净重112.0克,混匀后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8%。5.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鉴定时,公安机关将两个塑料瓶底剪开并将其中毒品倒入塑料袋中一并称重并进行登记。所以鉴定报告中描述为三个塑料袋和一个塑料瓶毒品。6.西安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已收缴。7.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在公安机关的机供述:2014年1月9日下午6时许,她和刘水亮在铜川市北关万豪宾馆,老乡胡棋翔胡某某(外号“阿呆”)来后说要回福建,并拿出两大袋一小袋冰毒,说是120多克,让她和刘水亮帮忙卖掉。胡棋翔胡某某说回到福建后会给她们发一个银行账号,让卖完后把钱直接汇到账户上。胡棋翔胡某某走后,他她和刘水亮一起带着毒品来到西安,入住了西安市碑林区体院馆体育馆路南门国际A座2405室。他她把一大袋冰毒分成三小袋,藏在了枕头里。1月13日晚上11时许,他她和刘水亮在房间刚吸食完冰毒不久,被民警抓获。民警在房间里查获了吸食冰毒的工具,并从枕头里查获了3袋冰毒,还从他她包里的几个小小瓶子里查获了冰毒,一共约120克。胡棋翔胡某某将毒品交给了他她和刘水亮,刘水亮知道枕头里藏有毒品。一、二审的庭审中,涂萍萍均当庭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二审庭审中,,涂萍萍当庭供称,“阿呆”在铜川给毒品时,刘水亮在场。8.上诉人刘水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1月11晚20时许,他和涂萍萍从铜川来到西安,涂萍萍登记了西安市碑林区体育馆路南门国际小区的A座2405室,随后的几天,他和涂萍萍在房间吸食毒品。1月13日晚23时许,公安民警将他和涂萍萍在房间抓获,并现场查获了毒品和吸食毒品的工具。他和涂萍萍住进2405室,涂萍萍从包里拿出冰毒,并将冰毒塞进了枕套里。他听涂萍萍说毒品是一个叫“阿呆”的福建老乡给的,他在铜川时见过“阿呆”,“阿呆”后来回老家了。同时,一、二审的庭审中,刘水亮对其承认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承认属实,并在二审庭审中供称听“阿呆”说过会给涂萍萍毒品。9.户籍材料证明:案发时,涂萍萍、刘水亮均已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涂萍萍、刘水亮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水亮及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共同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水亮所提他对查获的毒品不知情,没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系他和涂萍萍共同持有,涂萍萍取得涉案毒品时,他并不在场,事后也未告知他毒品之事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抓获刘水亮、涂萍萍时现场查获了毒品,。涂萍萍供述能够证明胡棋翔胡某某将涉案毒品交予涂萍萍、刘水亮时,刘水亮在场,且刘水亮与涂萍萍共同将毒品带至西安。涂萍萍藏匿毒品时刘水亮在场一节,不仅有涂萍萍的供述可以证明,且有刘水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印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水亮明知是毒品,并非法持有的犯罪事实,故其上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刘水亮所提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12.0克,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量刑适当,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水亮与原审被告人涂萍萍共同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12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均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惟认定查获塑料瓶包装白色晶体物1瓶的事实有误,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涉罪款物处理的条款不当,应予以纠正。根据上诉人刘水亮、原审被告人涂萍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裁定为终身终审判决裁定。审 判 长  王全谋代理审判员  梁 栋代理审判员  常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晓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