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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申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因与李岩及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李岩,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晋民申字第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草坊村。法定代表人:李宏伟,��医院院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岩,男,汉族。一审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住所地:山西省长子县丹朱镇鹿谷街。法定代表人:胡晓刚,该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以下简称草坊分院)因与被申请人李岩及一审被告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以下简称丹朱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长民终字第00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草坊分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北京积水潭医院出具的诊断结论为“髋关节骨质疏松症”,未见股骨头坏死现象,而影像学检查报告和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为认定被申请人股骨头坏死。在同一案件中,对被申请人的术后情况出现了不同的结论意见,而两级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属于股骨头坏死,事实认定错误。一、二审法院以崔树科医生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不具有合法性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医疗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股骨头坏死病症的成因,在相关医学学术刊物上均有论述,一、二审法院无视医学科学,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原一、二审法院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认为:(一)1.山西省司法鉴定工作管理委员会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的司法鉴定意见,是受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证据技术中心的委托所作出的,草坊分院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该鉴定意见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2.草坊分院在为被申请人实施手术期间,虽然严格按照诊疗规程实施治疗行为,但是其提供的执业许可证证实该院并不具有开展骨科治疗的资格,该院在超出执业许可诊疗科目的范围外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草坊分院给李岩施行骨科手术存在过错。3.给李岩施行手术的主治医师崔树科为草坊分院聘请的医生,其在注册地点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行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卫生部下发的《医师多点执业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医师受聘在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执业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增加注册的执业地点,草坊分院未能提供出该医师的执业证书,所以不能证明其执业行为具有合法性。4.医学学术刊物上刊登文章属于研究性文章,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二)草坊分院提供的执业许可证证实该院并不具有开展骨科治疗的资格,该院在超出执业许可诊疗科目的范围外进行���疗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推定其给李岩施行骨科手术存在过错于法有据。根据草坊分院的过错行为,一、二审判决推定李岩所受股骨头坏死的损害与该院的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综上,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子县丹朱镇卫生院草坊分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克恭审 判 员  袁惠兰代理审判员  张 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