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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山东省济南市,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尚龙,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林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系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在济南市历城区海蔚大厦办公(公司登记住所为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170号915室)。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义与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签订了特约商户受理银联卡业务协议书,由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其安装了一台P**机。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其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非法套取信用卡资金570.625万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经法庭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在办理每笔预授权交易时向持卡人收取10%-15%的手续费。其中24笔预授权交易计204万元,发卡行已直接从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预授权交易的清算资金中扣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杨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曹某某、韩某、刘某某、闫某、赵某、王某、阚某某、陈某、史某某、邢某、张某某、刘某、陈某某、陈某、宋某某、李某、王某某、郑某某、孙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渤海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威扩汽车预授权交易的说明一份,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具的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的刷卡记录一份,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济南威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POS机的预授权刷卡记录一份,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出具的相关材料一宗,济南市市中公安分局舜玉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辨认笔录十三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方法,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套取的信用卡资金中有204万元并未实际支付给信用卡持卡人,不应认定到犯罪数额中去的意见,由于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客观方面实施了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否将现金实际支付给信用卡持有人并不某响本罪的构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辩护人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李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