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4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白丽巍与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丽巍,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4030号原告白丽巍,女,1981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A275。法定代表人刘方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女,1970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白丽巍与被告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瑞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丽巍、被告中昊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丽巍诉称:我于2013年3月5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经理职务,由于我身份证遗失,当时我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入职前公司的销售总监康变承诺我每月工资5000元,而在第一个月发工资时是现金发放4925元,且没有给我发工资条和其他证明,由于我没有身份证当时无法办理银行卡,只是让我签字。我当时提出疑意,被告公司人事告诉我,刚进公司的员工没有业绩,而每月的工资是按照绩效来计算的,我当时以为就这样吧,就这样过了三个月,公司没有人找我签劳动合同,我找人事询问,得到的答复是再等段时间,又过了三个月,还是没有人找我签合同,也没有工资条和其他证明给我。在2013年10月28日,公司以我没有完成工作业绩为由要降低我的工资,我不同意被迫提出离职。2013年11月15日发10月份工资时,只发了我2423元,我很气愤问公司原因,该公司的人事以我没有遵守公司的打卡制度和工作没有进度为由克扣工资2500元,并强迫我写离职证明,如果不写就不给我这2423元工资,离职证明是该公司打印好的,内容是我自愿离职与公司无关,并且与公司解除一切劳动关系,只有一份留在该公司,不给我复印件,该公司规定,如果业务员第二天不到公司打卡,必须在前一天给直属领导发信息,我给康变发的信息他都不承认收到过,我以该公司给我印制的名片,每个月该公司的人事给我发的月度考核记录,该公司给我发的放假通知的邮件,我同该公司的领导、客户、人事之间的往来邮件为证据,证明我曾于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在被告公司任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该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克扣我10月份工资的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3、被告支付克扣的2013年10月工资2500元。被告中昊瑞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白丽巍主张其于2013年3月5日入职中昊瑞业公司,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交通及话费补助200元加其他浮动工资,实发工资标准为5000元,中昊瑞业公司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白丽巍为证明与中昊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庭审中当庭出示了其地址为×××的电子邮箱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地址为×××的电子邮箱向地址为×××及×××的电子邮箱发送多封电子邮件,内容多为白丽巍工作日志,时间涵盖上述期间内大部分日期,×××及×××两邮箱同期间内也向×××发送与工作有关的邮件,其中×××于2013年10月28日向×××及×××同时发放电子邮件,内容为名为“白丽薇卡莱屋面部承建商项目信息报备跟踪表2013.10.28”的电子文档,另有地址为×××的电子邮箱于2013年3月19日向×××发送题为“Fw:项目信息”的邮件。白丽巍主张上述×××为中昊瑞业公司员工康变的邮箱,×××为中昊瑞业公司员工李雪的邮箱,×××为中昊瑞业公司员工董颖的邮箱。中昊瑞业公司认可康变、李雪、董颖均系其公司员工,认可×××为董颖的邮箱,不认可×××是康变的邮箱,亦不认可×××是李雪的邮箱,中昊瑞业公司主张康变及李雪均使用地址为×××的电子邮箱。中昊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该公司员工汤小英、董颖、陈鹏、康变、李雪的名片,汤小英的名片上显示其公司邮箱:×××个人邮箱:×××,董颖名片上显示其公司邮箱:×××、个人邮箱:×××,陈鹏名片上显示其公司邮箱:×××、个人邮箱:×××,康变名片显示公司邮箱:×××,未显示个人邮箱,李雪名片显示邮箱:×××,未注明其他邮箱。白丽巍主张其入职中昊瑞业公司后,公司人事人员刘燕使用刘燕手机号为其注册了地址为×××的电子邮箱,但其离职后被更改了密码,导致其无法登陆,中昊瑞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易公司)调取了×××、×××、×××、×××、×××、×××、×××七个电子邮箱的注册信息,调查结果显示上述七邮箱均存在,其中×××注册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手机号码为186XXXX****,×××、×××、×××三邮箱均注册于2012年2月15日。经本院与中国联通公司客服电话(1****)询问,联通公司客服人员证实手机号码186XXXX****系实名登记手机号,登记人为刘燕,经本院拨打186XXXXXXXX号码询问,该号码接听人认可其系中昊瑞业公司员工刘燕。庭审中,本院向中昊瑞业公司告知了上述调查结果,中昊瑞业公司仍旧坚持主张与白丽巍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昊瑞业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康变为该公司销售总监,李雪为该公司行政,董颖为该公司市场总监,刘燕为该公司人事,汤小英和陈鹏为该公司销售经理。另查:2013年12月12日,白丽巍以中昊瑞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中昊瑞业公司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中昊瑞业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0000元;3、中昊瑞业公司支付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500元。2014年7月30日,丰台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4)第3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白丽巍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邮件往来记录、名片、考勤表、网易公司回函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昊瑞业公司提供的汤小英、董颖、陈鹏的名片,可以推断×××为中昊瑞业公司的公司邮箱,中昊瑞业公司员工的个人邮箱地址名称构成为“员工名字拼音首字母”加“下划线”加“zhonghaoruiye”,中昊瑞业公司主张其销售总监康变和行政人员李雪合用公司邮箱,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向网易公司的调查结果显示,存在以白丽巍、康变、李雪拼音首字母+下划线+“zhonghaoruiye”的电子邮箱,以“blw”为前缀的邮箱注册手机号码为中昊瑞业公司人事刘燕的手机号码。白丽巍主张因“blw”为前缀的邮箱注册手机号为中昊瑞业公司人事刘燕手机号,其离职后公司更换该邮箱密码导致其无法登陆,有现实依据且符合常理,白丽巍同时使用地址为×××的电子邮箱,该邮箱往来记录显示白丽巍在其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绝大部分日期中均向以康变和李雪拼音首字母为前缀的邮箱发送与工作有关的邮件,并且收到以康变和李雪拼音首字母为前缀的邮箱发送的与工作有关的邮件,另有收到中昊瑞业公司市场总监董颖发送的与工作有关的邮件,白丽巍作为劳动者,举证能力有限,其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其与中昊瑞业公司长期连续的进行工作往来,中昊瑞业公司在此基础上否认与白丽巍存在劳动关系,又未能就双方之间的关系性质和往来原因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反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白丽巍关于与在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期间与中昊瑞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白丽巍主张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加交通话费补助200元加其他浮动工资,中昊瑞业公司克扣其2013年10月工资2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中昊瑞业公司应当支付白丽巍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0月2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470元及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丽巍与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三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丽巍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元;三、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丽巍支付二〇一三年十月工资差额二千五百元。四、驳回白丽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中昊瑞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