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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管巧兰与张成军诉前保全与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管巧兰,张成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海法保字第00026号申请人:管巧兰。被申请人:张成军。申请人管巧兰因与被申请人张成军发生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时称,“兴昭279”干货船所有权属被申请人张成军所有,挂靠在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一直由被申请人张成军负责经营,自负盈亏。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张成军因船舶营运需要,陆续向申请人管巧兰借款累计本息人民币622449元,用于“兴昭279”船舶购买保险和加油等项支出。2012年11月16日,经对账后被申请人张成军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承诺两个月后归还。申请人管巧兰经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海事请求保全,请求依法对被申请人张成军所有的登记在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兴昭279”干货船予以扣押。申请人管巧兰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管巧兰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第(十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申请人管巧兰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张成军所有的登记在仪征市兴昭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兴昭279”干货船;三、责令被申请人张成军向本院提供人民币630000元担保;四、申请人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周炎华审 判 员  杨 青代理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文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