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徐文武、徐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徐文武,徐玉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63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沙开发区三号路。负责人:孙国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杰,系原告职员。被告:徐文武。被告:徐玉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下沙支行)诉被告徐文武、徐玉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武、徐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文武因向浙江保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16幢3单元2104室房产,于2010年6月3日与被告徐玉芹共同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文武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向被告徐文武发放了全部贷款,但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被告徐文武尚欠应还贷款本息1025870.52元未依约偿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徐玉芹也未依约履行连带清偿义务。为此,原告决定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另外,原、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徐文武、徐玉芹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6月3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徐文武、徐玉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人民币1025870.52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并对所欠借款本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利息、罚息、复息;3.如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不能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从处置被告徐文武、徐玉芹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购房贷款的申请。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相关事项达成的协议内容。证据3.涉案抵押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为向原告贷款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的事实。证据4.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证据5.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未依约偿付到期贷款本息的事实。被告徐文武、徐玉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本案事实,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3日,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徐文武(借款人)、徐玉芹(共同还款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徐文武向农行下沙支行借款1100000元用于购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16幢3单元2104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35年6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5.049%(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重新确定;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7.5735%),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计收复利;还款方式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自借款发放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借款人连续三期(含三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担保权。同时约定徐文武、徐玉芹自愿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双方于2012年9月18日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登记(杭房他证经字第125947**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下沙支行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徐文武发放贷款1100000元。被告徐文武、徐玉芹自2014年7月20日起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截至2014年10月21日,尚欠农行下沙支行借款本金1009163.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16706.96元,本息合计1025870.52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下沙支行与被告徐文武、徐玉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农行下沙支行根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徐文武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贷款提前到期的条件,据此原告农行下沙支行要求被告徐文武、徐玉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徐文武、徐玉芹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徐文武、徐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与被告徐文武、徐玉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33105201000018615);二、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借款本金1009163.56元;三、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利息16706.96元(暂计至2014年10月21日,其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四、若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不履行第二、三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享有对被告徐文武、徐玉芹抵押的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利东湾16幢3单元2104室的房产(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证号:杭房他经字第12594786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33元,减半收取7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6元,由被告徐文武、徐玉芹负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下沙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徐文武、徐玉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