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涪民初字第7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赵顺军与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顺军,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7272号原告:赵顺军,男,生于1977年4月15日,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王定伦,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法定代表人:杨锦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彪,邓新科,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经营场所:绵阳市临园路。负责人:谢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冀,该支公司员工。原告赵顺军诉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涪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翠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顺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该公司的川BXX**(车牌号与下不同)号车,行至绵阳市经开区南山印象妈妈菜路段,与同方向同侧原告驾驶的川B11V**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472.08元,其中医疗费10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7760元,误工费25000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修理费、施救费157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4208元,被抚养人女儿生活费10065.6元、父亲生活费5921元、母亲生活费15395.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只承担部份责任,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已垫付完原告的全部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2、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确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陈友贵驾驶该公司的川BXX**号车,行至绵阳市经开区南山印象妈妈菜路段,与原告驾驶的川B11V**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26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陈友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顺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其中一月卧床休息,一月后带支具活动,取内固定约需费用1万元。该院还于5月14日、7月16日,8月1日出具病情证明,继续卧床休息两月,需一人护理,休息四周。2014年8月14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赵顺军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对此鉴定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委托四川民生司法所重新评定赵顺军的伤残等级,2014年12月22日,该所评定赵顺军的损伤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致伤参与度为70%。原、被告对此鉴定报告均予认可。原告住院医疗费46868.94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垫付1万元,原告垫付10900元,其余由被告公交公司垫付。该公司还垫付原告门诊治疗费用1237.44元。另查明,赵顺军10年前从高处摔下致腰背部疼痛,当时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原告赵顺军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为证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1、三台县三元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赵顺军2010年起在绵阳建筑工地务工。2、绵阳市涪城区武引后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载明2010年起赵顺军租住于该社区。3、铂金时代陈维财项目部证明,载明赵顺军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在该公司铂金时代建筑工程项目部上班,工作报酬计件,月均5000元左右。4、收条,载明赵顺军缴纳房屋租金情况。原告之父赵兴富生于1939年2月12日,其母杨术方生于1947年10月15日,生育子女二人。其女赵欢生于1999年12月5日,该三人的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公交公司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该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270元,原告为修理摩托车支付费1270元,还支付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绵阳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法医学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公交公司的员工陈友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赵顺军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顺军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由陈友贵承担主要责任;赵顺军承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陈友贵所驾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陈友贵是在履行被告公交公司的职务行为中致原告损伤,其侵权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对超出部份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70%。根据本院对赵顺军提供的证据的审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对赵顺军的损失及责任分配作如下确认:一、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原告虽只主张10900元的医疗费,但本案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将本案全部损失统一计算后按责任分摊,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为48106.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该项费用以20元每天计算为700元;两项合计48806.3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公交公司赔偿余款38806.38元的70%计27164.47元;二、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1、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酌定为每天80元,其住院35天的护理费为2800元,其出院后医嘱休息三月,需一人护理,本院酌定出院休息期间护理费为每天60元,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1天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费为3660元,合计646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35天,医嘱休息三月四周,合计153天,原告主张五个月的误工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5000元,本院按照2013年度四川省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5289元为其误工费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14704元(35289元/年÷12月×5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前生活居中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本次事故致伤部位原有旧伤,本次事故对其残疾程度的参与度为70%,原告该项费用为62630.4元(22368元/年×20年×20%×70%)。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女赵欢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2元(16343元/年/人×3年×20%×70%÷2),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44元(6127元/年/人×5年×20%×70%÷2人),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6元(6127×13×20%×70%÷2);5、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恢复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99346.4元,此款由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赔偿。三、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的费用,原告的摩托车修理127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7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中赔偿。四、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的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报告改变,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8080.87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涪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顺军1万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顺军99346.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顺军1570元,合计还应支付100916.4元。二、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顺军27164.47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支付时迭除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27206.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4.5元,由被告绵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00元、原告赵顺军承担8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玉萍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