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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民一终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赵双海、李桂兰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民一终字第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解放路62号。法定代表人高庆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双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兰,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小娜,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羿森,男。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五莲县人民法院(2014)莲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系经五莲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12年1月份,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的亲属赵豫刚入职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亦未为赵豫刚缴纳社会保险。同年12月27日18时许,案外人程登宏驾驶苏G×××××-GM72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沿222省道由南向北行至183KM+800M路段处(五莲县洪凝街道园艺场路段处)时,因雪天路滑驶入道路东侧路外,与前方因发生侧滑在道路东侧路肩处的案外人宋善汉所驾驶的苏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苏G×××××-GM720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又与站在道路东侧路边的赵豫刚相撞,致赵豫刚当场死亡。同年12月31日,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为配合赵豫刚亲属处理善后事宜,向交警部门出具《介绍信》,其内容为:“经证明我单位员工赵豫刚于2012年1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现介绍其亲属(父亲:赵双海,母亲:李桂兰)前来贵处处理其交通事故的一切事宜,特此证明!”庭审中,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因承建工程需要,临时雇佣赵豫刚及其它工作人员干零活,因工作流动性大,双方之间只是临时性雇佣关系;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仅是为方便处理赵豫刚交通事故所用,赵豫刚系中铁七局职工,与中铁七局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2013年12月10日,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向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赵豫刚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赵豫刚存在劳动关系。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同年4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赵豫刚系赵双海、李桂兰之子,薛小娜系赵豫刚之妻,赵弈森是赵豫刚之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五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对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主张赵豫刚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介绍信》,从该《介绍信》的内容可以看出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赵豫刚是其单位职工的事实。再结合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赵豫刚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赵豫刚在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接受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原审法院认定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赵豫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以赵豫刚系中铁七局的职工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仅系临时雇佣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与赵豫刚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亲属赵豫刚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亲属达成协议,给予巨额补助,双方均认可关于赵豫刚待遇已经一次性终结处理。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赵豫刚生前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赵双海、李桂兰、薛小娜、赵羿森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判决审理查明部分对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存在笔误,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应当是201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营业期限为10年。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赵豫刚待遇已经一次性终结处理。因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述协议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2011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13日,因上诉人对于该经营期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经营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原审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本案上诉人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曾出具介绍信认可被上诉人的亲属赵豫刚是其职工,且赵豫刚在上诉人处工作,接受上诉人的管理,所从事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且遵守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规定和工作安排,从上诉人处领取工作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亲属赵豫刚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虽主张赵豫刚系中铁七局的职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日照三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尚 华审判员 刘玉玉审判员 高月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