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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执行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桦执行异字第1号异议人:赵富,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黄承利。委托代理人:孙士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赵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赵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赵富称:因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桦甸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查封了我的玉米2万斤。我家只有土地6.8亩,2014年秋产玉米一万五六千斤,是家庭唯一经济来源,只靠这几亩地的粮食养几头猪和牛维持生活,还要供孩子读大学。前些年打工时颅脑、胸腔、肋骨严重受创,股骨头骨裂,现在只能做些轻微的体力劳动养家糊口。因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法院解除对我玉米的查封,维持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异议人在我单位贷款已经到期,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到期后异议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我单位持生效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法院查封异议人的玉米是维护我社的权益,查封是正确的,因此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异议人赵富提供了1份证据。证据1,2008年桦甸市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2份。证明异议人身体有病,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家庭生活负担重。经质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但认为该诊断单系2008年出具,时间久远。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本身所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申请执行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异议人赵富与申请执行人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桦甸市人民法院(2012)桦民二初字第458号调解书调解:“一、被告赵富于2012年8月30日前偿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二、被告赵富于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4,246.65元;自2012年3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13.9995‰另行计算;三、案件受理费656.00元,减半收取328.00元,由被告赵富负担,余款依法退回。”。该调解书于2012年5月14日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2)桦民执字第88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赵富玉米2万斤。本院认为,异议人针对执行行为所提异议成立的条件是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赵富拒不履行生效调解书,本院依据生效调解书对赵富所有的玉米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庭审中异议人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法院查封的玉米系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家庭生活所必需的物品,亦不属于异议人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故本院对其因家庭生活困难,申请法院解除玉米查封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异议人辨称贷款系赵德志借异议人名贷款一节,与本案无关,不予评析。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赵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朱北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鹏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