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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蒸兰民一初字第1号原告申某某,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邵东县人,农民,住邵东县水东江镇。委托代理人周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衡阳县金兰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审判员  宁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