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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雅南与被上诉人王苏丹、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雅南,王苏丹,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00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雅南,女,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罕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马晶,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苏丹,女,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沈洲路181号。法定代表人:谷祖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女,198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翠玲,女,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雅南因与被上诉人王苏丹、第三人辽宁芒果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芒果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0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竹玉、代理审判员相蒙(主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晶,被上诉人王苏丹、原审第三人芒果房地产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任翠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苏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通过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诉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虽经原告与中介多次联系被告,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并以物权所有人的身份已经单方将放在中介处的房产证和契证原件取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根本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促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赔偿损失13,2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王雅南辩称,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均与实际情况背道而驰,被告在原告违约的情况下,一直督促原告执行协议付违约金,甚至同意第三人的调解,只收取部分违约金的情况下,原告仍和第三人因责任问题纠结,拒不履行约定内容;而且被告也从未接到原告或第三人贷款审批通过的通知。第三人芒果房地产辩称,一、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依法生效。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我公司原店长及现任店长均多次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2014年6月我公司又收到买房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已将收取的中介费13000元返还给原告。反诉原告王雅南反诉称,要求王苏丹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127500元。反诉被告王苏丹辩称,同本诉请求。第三人芒果房地产辩称,一、我公司作为中介方已经提供真实房源和客源,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和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依法生效。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我公司原店长及现任店长均多次予以调解,但调解未果。三、我公司得知原、被告双方均不愿意履行合同的情况下,2014年3月12日,我公司收到被告发的律师函要求返还暂保管的房证和契证,我公司人于第二日将房证和契证返还出卖人。2014年6月我公司又收到买房人原告要求,我公司已将收取的中介费13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中路12-16号2单元4楼1室建筑面积145.03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130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商定共分四次付款1)乙方于2013年10月21日支付甲方购买此房屋定金伍万元整(¥50000元整)。2)乙方于当乙方新契证下发当日,乙方支付甲方购买此房屋第二笔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整)。3)当乙方新房证下发当日,双方到银行进行抵押手续,当银行审批通过后,由银行直接支付甲方购买此房屋第三笔款人民币柒拾伍万元整(¥750000元整)。4)同时根据国家政策甲乙双方需到房产局办理资金监管手续。5)甲乙双方商定三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更名过户手续。6)乙方与丙方协助承诺让甲方在40日内收到所有房款,逾期3%利息征收。乙方自行办理房证加急流程,如40日内之前,丙方得知贷款审批放款延期,乙方与丙方协商以现金方式汇入甲方账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由第三人办理了贷款审批,并于2013年12月29日审批通过。贷款审批通过后,原、被告产生纠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多次沟通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定金50000元。而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均存在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不应按双倍的罚责来承担,应直接返还定金5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租房损失13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27500元的反诉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应自行承担不应再向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雅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苏丹定金5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125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雅南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请求5万元定金归上诉人所有,并请求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约金127,500,以及一二审诉讼费均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付款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40天期限,构成违约,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定金。被上诉人王苏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芒果房地产辩称,双方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和同、收条1张、中国光大银行零售授信业务批复单、退款协议书、(2014)东陵民二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光大银行卡复印件等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雅南和王苏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上诉人不同意返还定金的理由是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40天内交付全部房款的约定,对双方合同第五条6款的约定“乙方与丙方协助承诺让甲方在40日内收到所有房款,逾期3%利息征收”,该条款并未约定40日期限的起始之日,双方对此产生争议,上诉人理解为被上诉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0日内给付全部房款,但根据芒果房地产的陈述,以贷款方式买卖房屋,需要涉及贷款审批、过户、办理契证以及银行发放贷款等多项程序,通常情况下无法在40日内办妥,如果将40日的起始时间定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则该合同自始就无法履行,显然不符合常理,所以合同签订之日并非40日期限的起始点。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光大银行卡证据,在2013年11月11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光大银行卡,表明此时上诉人还同意被上诉人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资格,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9日通过资格审查,是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审查,表明被上诉人是在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此后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发生争议,导致合同约定中除了定金条款之外的其他给付购房款的条款无法继续履行,所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付款超过40日期限为由不予返还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被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元,由上诉人王雅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冬代理审判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郑竹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那萌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