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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黄商初字第35号原告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洲。委托代理人刘富元。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贡贤。原告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春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纱品业务往来。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货款435400元,于出具承诺书后一周付一笔,余款在7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付款10万元,之后未按承诺履行,截止起诉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54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即时按承诺书的约定付清货款。被告拒不付清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货款335400元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的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核算项目明细账、承诺书、企业询证函。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长期有纱品业务往来。2014年7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欠原告货款435400元,于出具承诺书后一周付一笔,余款在7月底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5年1月5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5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有双方对账的“企业询证函”为证,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春江轻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35400元,并支付利息8660.7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3166元,由被告浙江金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331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高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华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