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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褚瑞林与肖坚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瑞林,肖坚强,刘铭飚,修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瑞林,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华贵,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坚强,男,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勇,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铭飚,男,汉族。原审被告修兴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浩吟,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玲玲,广东时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褚瑞林因与被上诉人肖坚强、原审被告刘铭飚、修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铭飚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肖坚强出具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来人民币总计306万元整,以此借条为准,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此款借期两年内还清,每月按1.5%计息。借款人落款处为被告刘铭飚签名。被告修兴芳于2012年12月28日在原借条末注明,愿意对此借条提供部分担保,如被告刘铭飚在借款期内不还的,承担100万元代刘铭飚偿还。被告刘铭飚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xx区x区御景台x栋xx房,家庭关系登记为户主,被告褚瑞林登记的常住人口信息显示,其居住于广东省深圳市xx区x区御景台x栋xx房,家庭关系登记为妻。以上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借条、常住人口信息、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褚瑞林、刘铭飚共同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6万元及利息暂计人民币734400元(按利率每月1.5%自2011年9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1月15日止)及2013年1月15日后至偿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修兴芳以100万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每月1.5%自2011年9月15日起计算至100万元偿还之日止),对被告褚瑞林、刘铭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担保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一方向另一方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民法调整。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刘铭飚书写的借条,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注明以最后一份借条为准,之前的借条作废,证明被告刘铭飚多次向原告借款,以最后书写的借条作为借款的金额,是原告与被告刘铭飚的真实意思表示,可确认借条的真实性。原告主张借款以现金方式分多笔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原告有能力支付该笔借款,银行流水与支付借款的数额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6万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铭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刘铭飚与被告褚瑞林是夫妻关系,被告褚瑞林辩称与被告刘铭飚已离婚,且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可能是赌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褚瑞林在庭审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离婚的具体时间,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赌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褚瑞林在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铭飚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因此,被告褚瑞林对被告刘铭飚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修兴芳在借条上注明愿意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承诺如被告刘铭飚在借款期内不还的,愿意承担人民币100万元的还款责任。被告刘铭飚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1年9月15日,二年内还清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5日,被告刘铭飚在借款期内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修兴芳所附还款条件已成就,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担保范围内的借款责任。被告修兴芳在庭审时辩称是受胁迫,并提交视频资料作为证据,该视频资料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对其采取胁迫行为,对被告修兴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担保范围,原告主张担保人民币100万元指的是主债务及于主债务产生的利息,被告修兴芳在庭审中未主张人民币100万元包括利息部分,且结合被告修兴芳注明的担保内容,可支持原告的主张,采信被告修兴芳对100万元的主债务及其产生的约定利息进行担保。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被告刘铭飚在书写借条时,承诺月利率为1.5%,原告未表示反对,视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修兴芳直接在借条末端附注愿意承担一定范围内的还款责任,对于月利率的约定也是明知的,因此,其担保范围应当及于利息部分。原告有关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铭飚、褚瑞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坚强归还借款人民币30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1.5%为准,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日期止);二、被告刘铭飚、褚瑞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肖坚强归还从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借款利息人民币734400元;三、被告修兴芳对上述债务人民币100万元及相应利息部分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5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已预缴,均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褚瑞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管辖权未确定前,无法在实体上准备诉讼,而一审在上诉人多次要求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情况下,无视上诉人的举证权,违背法律规定,剥夺上诉人应有的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对刘铭飚借款完全不知情。刘铭飚好赌,欠不少赌债,被上诉人出借如此巨额款项,但未提供一份银行转账单据,以及列举的借款日期清单。如此巨额的借款,明显不属于用于平常家庭所需的开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更无法证明该笔借款的合法出借缘由。依据借款人嗜赌成性的生活习惯,这笔借款应该是一份赌债。被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是个人债务,而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肖坚强辩称,一审程序没有任何错误。本案中,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借款不单有借条为凭,而且还有担保人以担保的方式进一步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刘铭飚、修兴芳未作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肖坚强主张其向原审被告刘铭飚出借306万元,提供了原审被告刘铭飚书写的借条,原审被告刘铭飚在借条中确认其曾向被上诉人肖坚强借款306万元,根据该借条可认定被上诉人肖坚强向原审被告刘铭飚出借款项的事实。原审被告刘铭飚向被上诉人肖坚强借款时,与上诉人褚瑞林存在夫妻关系,故借款属原审被告刘铭飚与上诉人褚瑞林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刘铭飚与上诉人褚瑞林共同偿还。上诉人褚瑞林主张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刘铭飚已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肖坚强知晓该约定。上诉人褚瑞林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为赌债,该主张缺乏亦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被告刘铭飚书写借条时,承诺借款月利率为1.5%,原审被告刘铭飚与上诉人褚瑞林应按该约定支付利息。原审被告修兴芳在原审被告刘铭飚出具的借条上注明愿意承担100万元的担保责任,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修兴芳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已向本案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并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155元,由上诉人褚瑞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