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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孙静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静,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定兴镇北肖庄村人,住本村。2014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兴县看守所。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孙静酒后将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大街道路中间太阳能交通指示灯、护栏推倒,用石墩砸护栏,用铁管撬太阳能交通指示灯底座。经鉴定被砸毁物品价值51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静进行处罚。被告人孙静对定兴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孙静酒后将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大街道路中间太阳能交通指示灯、护栏推倒,用石墩砸护栏,用铁管撬太阳能交通指示灯底座,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5150元。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损失人民币51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孙静的口供供认:2014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我喝酒后将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大街道路中间太阳能交通指示灯、护栏推倒,并用石墩砸护栏,用铁管撬太阳能交通指示灯底座。2、孙会员证实:2014年9月29日晚上10时许,我看见一个男的走到马路中间后把啤酒瓶子摔在了地上,接着抱起马路中间的石墩摔在了地上,后将定兴县定兴镇迎宾大街道路中间太阳能交通指示灯、护栏推倒,并用铁管撬太阳能交通指示灯底座。3、定兴县公安局路东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孙静酒后滋事破坏公共设施被当场抓获的情节。4、被孙静毁坏推倒的护栏照片。5、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意见书证实被孙静毁坏的物品价值人民币5150元。5、提取笔录证实被告人孙静赔偿损失5150元。6、被告人户籍证明信。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静任意毁损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2、主动赔偿了损失。根据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静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金 良审判员 岳 欣审判员 宗 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