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与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刘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2044号原告: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法定代表人:蒋朝晖,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胡勇,单位员工。被告:刘洋,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健,系刘洋弟弟。原告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与被告刘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立新,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租赁原告��于六安市皖美鼓楼街新天地步行街西门面房,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和解除租赁合同的条件。被告自2013年8月及2014年7月-12月每月3600元至今一直未依约缴纳房租,同时也拒不让出房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租赁关系;2、被告立即交还房屋;3、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房租28800元,计算至被告交还房屋止;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租赁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洋辩称:欠房租是事实,我已经将2014年6月-12月的房租交清了。现在只欠2013年8月份的房租3600元没交了,今天准备去交。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和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单位管理的位于皖美步行街鼓楼街西60#、61#门面房2间,用于经营;租期均为1年;租金每月每间1800元;同时双方就合同解除的条件也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房租,现尚拖欠2013年8月份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房租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单位缴纳了2013年8月份及2014年6月至12月的房租。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累计达3个月以上,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请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已经全部付清拖欠的房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与被告刘洋签订的《六安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刘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皖美步行街鼓楼街西60#、61#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六安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处。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