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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5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旺辉与欧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5150号原告罗旺辉。委托代理人范婷,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森林。被告欧阳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北正北路**号。负责人丁湘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虎,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旺辉(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欧阳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战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欧阳磊驾驶湘A×××××号小型汽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神禹大酒店路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往北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磊与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由被告欧阳磊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9246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欧阳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严格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二、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予以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欧阳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13时20分许,被告欧阳磊驾驶湘A×××××号小型轿车沿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神禹大酒店路段时,恰遇原告由南往北步行至此,该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该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雨公交认字(2014)第08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欧阳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5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5000元,误工时间约5个月,1人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湘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欧阳磊,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还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自2012年1月起租住在长沙市化工机械厂宿舍,并经营豆制品现制现售。再查明,原告父亲罗规章,1945年1月27日出生,母亲刘华秀,1950年2月3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及其弟罗荣二人赡养。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陈述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欧阳磊垫付,但被告欧阳磊未到庭,也未提交已垫付的医药费票据。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及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门面场地租赁合同、证明、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花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欧阳磊与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余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欧阳磊按责任分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40%,被告欧阳磊承担60%。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一)医疗费用。1、医药费。因被告欧阳磊未提供票据,无法核实已支出的医药费数额;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医嘱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14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4项,合计663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二)伤残赔偿费用。1、误工费。原告主张16678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根据其从事制造业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该行业年平均工资27287元计算,原告误工时间为5个月,故误工费为11370元(27287元÷12月×5月),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鉴于该费用必然发生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828元(23414元×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损害,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受伤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罗规章年满69周岁,母亲刘华秀年满64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原告及其弟罗荣共同赡养,按照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22元(6609元×(11年+16年)×10%÷2],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75620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此外,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400元,提供了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欧阳磊承担840元(1400元×60%),原告承担560元(1400元×40%)。综上所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83650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8225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1400元,由原告承担560元,被告欧阳磊承担84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罗旺辉保险赔偿金82250元;二、被告欧阳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罗旺辉赔偿款840元;三、驳回原告罗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2.5元,由原告罗旺辉负担145元,被告欧阳磊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战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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