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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国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徐国刚,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蔚斌,崇仁县河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玉茗大道南段华福花园*栋*楼。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胥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华,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徐国刚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诗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刚的委托代理人徐蔚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刚诉称,2014年9月10日15时,原告徐国刚驾驶该车由抚吉高速路口驶出上抚八线时,由于安全注意不够与王光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夏小红、聂强礼)发生碰撞,造成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这一交通事故。经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小红、聂强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位伤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花费医疗费分别为5076.67元、4539元和4961元,合计为14576元。另原告本人所驾事故车辆在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800元。在伤者住院治疗后,经崇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如下:1、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三人的医疗费全部由徐国刚承担(具体以发票为准)。2、徐国刚另一次性赔偿三位伤者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28000元。此后,原告按协议赔偿了三位伤者的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各项损失合计为44376元,但在其向被告理赔时遭拒,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损失合计348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只应按70%理赔,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并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时间乘以30元/天计算;伤者为农业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事故车辆赣f×××××小车未投保车损险,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不应得到支持,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处的投保情况。2、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及应负的赔偿责任。3、赔偿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对伤者的赔偿义务。4、身份证、驾驶证和病历资料,拟证明三位伤者的伤情及医疗费用情况。5、修理费清单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修理费180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免赔率为15%。经审理查明,吴新英为其购买的牌号为赣f×××××小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从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2014年9月10日15时20分,原告徐国刚驾驶该车由抚吉高速往抚八线方向行驶,途径抚八线抚吉高速路路口路段时,遇王光辉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夏小红、聂强礼),因徐国刚安全注意不够,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均被送到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王光辉住院11天,医疗费为3632.43元,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出院后休息壹个月,不适随诊。另王光辉花费门诊诊疗费共计907.75元,王光辉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4540.18元。夏小红住院12天,医疗费为4183.66元,入院诊断为:右耳郭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记录医嘱为:注意休息,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不适随诊。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壹周后复查。另夏小红花费门诊诊疗费共计778.3元,夏小红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4961.2元。聂强礼住院12天,医疗费为4990.67元,入院诊断为:l4横突骨折。出院记录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平卧硬板床休息4-6周;有情况随诊。另聂强礼花费门诊诊疗费共计86元,聂强礼的上述医疗费用合计为5076.67元。2014年9月22日,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国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光辉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夏小红、聂强礼不负事故责任。同日,原告徐国刚与伤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徐国刚除了赔偿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全部医疗费(具体以发票为准),另外一次性赔偿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三人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其他一切费用,合计人民币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支付了赔偿款28000元。另原告徐国刚因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1800元。此后,原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时,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伤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均系农村户籍,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用。再查明,根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国刚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从医疗费总额中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原告徐国刚承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身份证、病历资料、发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庭审笔录为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吴新英对车牌号为赣f×××××小车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和乘客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理赔。因原告与受害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所签订的调解协议及赔偿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其损失的金额及计算依据对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应赔偿给伤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的损失重新核定如下:一、原告应赔偿给王光辉的费用:1、医疗费:4539元(含非医保用药453.9元),虽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4540.18元,现原告只主张4539元,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1565.42元,因王光辉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或收入,受伤后住院11天,出院后医生在疾病证明书中建议休息1个月,但在出院医嘱中并未涉及该建议,结合伤者的伤情,本院认为医生的建议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为以休息9天为宜,合计误工天数为20天,故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为标准,计算20天,金额为1565.42元(即28569元/年÷365天/年×20天);3、护理费:965.92元,虽然原告主张1331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参照按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金额为965.92元(即32051元/年÷365天/年×11天);4、营养费:33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参照其住院天数11天计算,金额为330元(即30元/天×11天);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伤者王光辉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至6项合计为7930.34元。二、原告应赔偿给夏小红的费用:1、医疗费:4961元(含非医保用药496.1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1487.15元,因夏小红系农村户籍,且无固定工作或收入,受伤后住院1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周,合计误工天数为19天,故其误工费应以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69元/年为标准,计算19天,金额为1487.15元(即28569元/年÷365天/年×19天);3、护理费:1053.73元,虽然原告主张1452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参照按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其住院天数12天,金额为1053.73元(即32051元/年÷365天/年×12天);4、营养费:36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参照其住院天数12天计算,金额为360元(即30元/天×12天);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伤者夏小红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至6项合计为8421.88元。三、原告应赔偿给聂强礼的费用:1、医疗费:5076.67元(含非医保用药507.67元),有医疗费收据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护理费:1053.73元,虽然原告主张1452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参照按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2051元/年的标准计算,参照其住院天数12天,金额为1053.73元(即32051元/年÷365天/年×12天);3、营养费:36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参照其住院天数12天计算,金额为360元(即30元/天×12天);5、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但考虑到伤者夏小红治疗期间确需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为2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1至5项合计为7050.4元。综上,原告应赔偿伤者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的各项损失数额合计为23402.62元。对于原、被告一致同意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457.67元(即453.9元+496.1元+507.67元)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条款,依据交强险规定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项目包括的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上述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的费用中在扣除非医保范围内医疗费1457.67元后,应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15219元,因该金额超过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理赔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用5219元,因原告徐国刚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事故责任比例为70%,免赔率为15%,故被告在商业险中应向原告理赔的医疗费金额为3105.31元(即5219元×70%×85%);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上述王光辉、夏小红、聂强礼应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金额合计为6725.95元,因该金额未超过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被告依法应予全额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理赔事故车辆修理费18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的范围,且事故车辆未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金共计19831.26元(包括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6725.95元、三责险3105.31元之和)。由于原告已与伤者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赔偿款,故被告应按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国刚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19831.26元,限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国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4元,减半收取335.2元,由原告徐国刚负担144.2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王诗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书怡 来源:百度“”